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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y 26, 2020 by petershen Leave a Comment

家庭法律(XVIII)婚姻房子Matrimonial Home (XVIII)

婚姻房子Matrimonial Home (XVIII)

Matrimonial Home婚姻房子:   现在或分居时那个人或他的配偶拥有的房子:“那个人或他的配偶作为他们家庭的通常住所。”

Principal residence主要居住房子:  加拿大纳税人和他的配偶的主要居住的房子.  家庭单位在定时间之内只能有一间主要居住房子。

Marriage Contract 婚姻合同:  婚姻合同是两个计划结婚的人之间的法律协议。

Cohabitation Agreement 同居协议 :  这是同居的未结婚夫妇之间的法律协议。

安大略家庭法律规定,婚姻房子是您和您的配偶的联合财产。 您和您的配偶拥有婚姻房子50 – 50.   

安大略省律证司 部出版小册子解释家庭法律。那小册子指出以下:

“夫妇谁觉得法律不适合他们的关系可以在婚姻合同  Marriage Contract 中作出安排。”

(如果您需要任何鼓励来签订婚姻合同Marriage Contract, 就是这本小册子.)

这本小册子接着解释说:婚姻合同不能改变以下两个项目:

项目 1:  它不能说您的孩子的监护权和访问安排.

项目 2:  婚姻合同不能改变配偶双方享有在婚姻房子中居住的权力。

婚姻房子  Matrimonial Home:

密西沙加的平均住宅价值65 万元。法律规定“当您的婚姻结束的时候,家庭(婚姻)房子的全部价值必须(均匀)分享,即使您们中一人在结婚前拥有房子,或房子是接受的礼物或是继承的财产”。

(谁写了这条愚蠢的法律?)

如果您父母送给您这 65 万元的房子, 他们会发生心脏病如果您失去了一半房子嫁给一个无资产的男人。您可以通过签订婚姻合同来改变法律。它可以说:婚姻房子是您的房子,那所房子和它的价值的任何增加您不会与您的配偶分享。 婚姻合同需要2 个律师作为独立法律顾问 — 每配偶一个。(我们仍有您配偶在这个婚姻房子里住的平等权力的问题。)

如果您和您的配偶在您结婚前住在一起,在您的婚姻时间您的同居协议变成了您的婚姻合同。

在配偶双方签订婚姻合同之前,配偶双方每方都有律师向他们解释婚姻合同的内容。 然后,这两位律师每人签名一份独立法律顾问(ILA),两份ILA 附加到婚姻合同使婚姻合同有效。

Peter M. Shen,沈律师 Lawyer,

15 John Street North, Hamilton, ON L8R 1H1

手机和短信905-975-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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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ober 23, 2017 by petershen Leave a Comment

Family 加/中跨国离婚案(二)

 

  1. 终章?安大略省上诉法庭Ontario Court of Appeal

 

  1. 该上诉案件的听证会在安大略省上诉法庭进行。该案于2017年2月8日做出一致裁决,由上诉法庭法官奥瑞甘Hourigan撰写一致裁决的裁决书。本人在此将列出一些相关的历史史实,从而试图阐释上诉法庭法官奥瑞甘的裁决:

 

(a)       1867年,三个英国殖民地/省,即加拿大省、新斯科舍、和新不伦瑞克,通过组成联邦,成立了加拿大自治领Dominion of Canada。三个英国殖民地/省之中的加拿大省后来分裂为英语安大略省English Ontario和法语魁北克省French Quebec。其它的省份/地区后来再加入加拿大自治领。在成立加拿大自治领时,英国国会British Parliament通过了英国北美法案British North America Act(简称BNA),1867。此法案的第91部分列出了加拿大联邦议会Canadian Federal Parliament权力下辖各个地区的司法管辖权。此法案的第92部分列出了各个加拿大省/地区级立法机关Canadian Provincial/Territorial Legislatures权力下辖各个地区的司法管辖权。余下(未在第91或者第92部分列明)的司法管辖权属于加拿大联邦议会的权力。

 

(b)       在通过1867年的英国北美法案之后,又有对英国北美法案的增订,扩充了加拿大联邦议会的权力,以及各个加拿大省/地区级立法机关的权力。与本案相关联的BNA规定的权力如下:

 

(i)            BNA第91部分 (26条) – 结婚与离婚,及

 

(ii)          BNA第92部分 (13条) – 省级财产权和民事权。

 

(c)        乍看起来,加拿大联邦议会的权力和各个加拿大省/地区级立法机关的权力好像都据此得以分开和区别了;然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当中,第91部分的权力和第92部分的权力相互交叠的情况时有发生。而这样的权力交叠最频繁出现的一个领域就是离婚,及离婚之后所伴随的相关抚恤事宜corollary reliefs(既包括监护权方面的,也包括财产方面的各项事宜)。在加拿大曾经有一个法官决定的联邦议会最高权力法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一旦联邦议会在某一法律领域拥有权力,联邦议会就率先占领occupies了该领域,并由此排除其它省级立法机关在此相同领域拥有任何权力的可能性。(比如,联邦议会在离婚及离婚之后所伴随的相关抚恤事宜这一领域拥有权力。省级立法机关在财产权和民事权方面则不可涉及离婚,因为该领域已经由联邦议会在离婚及离婚之后所伴随的相关抚恤事宜这一领域拥有权力率先占领。)

 

(d)       到了1980年代,法官决定联邦议会最高权力法律原则开始有所改变:现在,只有在联邦法律和省级法律的操作上互相又不匹配的情况下,才会将相应的省级法律视作失效。本案就是新的法官决定原则的适用案例。

 

  1. 上诉法庭法官官奥瑞甘列出以下几点:

 

(a)  离婚法

 

(i)         奥克免斯基Okmyansky一案非常清楚:因为没有在加拿大法庭离婚,所以无法对“之后所伴随的相关抚恤事宜”的签署令进行检视。该庭审法官在试图将本案与奥克免斯基案加以区分时,运用法律失当。奥克免斯基案是有约束力的。

 

(ii)        该庭审法官引起了对必要性原则necessity doctrine的讨论。同时还有宪法上的问题,即如果联邦议会授权加拿大的法庭,依据离婚法在境外批准的离婚之后所伴随的相关抚恤事宜做出授予,那么将会是对财产权和民事权的省级司法管辖权的非法侵犯。

 

(法官奥瑞甘解释这一原则并不清楚。然而,依据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来看上诉法庭法官奥瑞甘的裁决,属于离婚法的这个部分则可无碍。)

 

(b)       安大略省家庭法

 

(i)         C先生就安大略省法庭依据安大略省家庭法拥有司法管辖权,可以对离婚案件,尽管是境外批准的离婚案件的家庭净财产均衡equalization of net family property的议题做出裁定,并无异议。

 

(ii)        家庭法中并无规定,可以依据该法赋权离了婚前任配偶提出赡养要求。

 

(iii)       问题仍然在于安大略省的法庭,依据家庭法,是否有司法管辖权可以在境外法庭批准的离婚案件之后继续授予子女抚养。

 

(iv)       参考茂沃尔德–本涅万兹 Morwald-Benevides诉本涅万兹Benevides一案,安大略省记录报告 [2014] O.J.编号444。案件中,妻子没有(依据离婚法)对离婚所伴随的相关抚恤事宜提出要求,而是依据家庭法将此作为一个遵从省级法律的案件来诉请要求子女抚养。

 

(v)        上诉法庭法官奥瑞甘还引用了一些其它案件的法庭裁决,表明:“只要受理离婚的法庭未曾就子女抚养事宜做出任何裁决,这就使得一方随后可以以此为由援引省级法律,来申请子女抚养。”上诉法庭法官奥瑞甘还进一步表明:“在本案中,尽管中国的法庭合法批准了离婚,那个中国的法庭还是明确裁定子女抚养事宜由安大略省的法庭进行裁决是更为合宜的。”

 

(vi)       C先生表示,根据最高权力原则(即加拿大联邦法律超越加拿大省级法律),因此鉴于L女士最初是依据离婚法申请裁决令,L女士不能再依据家庭法进行申请。

L女士表示最高权力原则过于陈旧,与近30年来法律的进步不符。上诉法庭法官奥瑞甘同意刘女士的看法。上诉法庭法官奥瑞甘裁定如下;

 

“以前申请离婚时,也需要依据离婚法申请要求抚养,法庭也会依据离婚法做出授予裁决;这是因为就离婚的抚养事宜进行裁决的权力是联邦议会之前“率先占领涉足的领域occupied the field”。以前也可能依据省级的法律,就离婚的抚养事宜行驶过裁决权,但被视为与最高权力原则不符。但是,在1980年代初,最高法院从根本上改变了最高权力原则。现在,只有在联邦法律和省级法律的操作上互相又不匹配的情况下,才会将相应的省级法律视作失效。”

 

(vii)      安大略省的法庭拥有裁决授予子女抚养的司法管辖权。此次上诉被驳回,但是,裁决令有所不同:

 

“上级法院Superior Court of Justice拥有司法管辖权,可以依据家庭法就子女抚养及家庭净财产均衡的事宜进行裁决。”

 

(viii)     L女士作为胜诉方,获得上诉讼费用,核定为11,000 加元,包括上诉费用,支出及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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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ober 23, 2017 by petershen Leave a Comment

Family 加/中跨国离婚案(一)

C先生诉L女士(安大略省上诉法庭Ontario Court of Appeal)一案,2017年2月8日裁决。本人于2017年9月17日就此案撰写以下记录报告。      

 

安大略省上诉法庭的裁决为公开信息。本案记录于安大略省记录报告Ontario Reports 136卷O.R. (第三辑3rd) 173页。对于中国法庭的名称,本人直接使用了本案安大略省上诉法院所采用的名称,而未求得中国相关法庭的具体名称。

 

(本人与C先生或者L女士或者本案,都没有任何的关系。该记录报告是专为华语报纸撰写的;目的在于向居住在安大略省境内中国人揭示跨国婚姻和离婚案件的不易。文中所涉及的信息,均为适用于居住在安大略省境内中国人的一般通用综合信息。对于婚姻或者离婚,如果您有任何具体的疑问,请与律师接洽咨询。)

 

 

 

  1. 背景信息

 

  1. 丈夫C先生,系加拿大国籍的一名工程师,至少从2005年起就居住在密西沙加Mississauga市。

 

  1. 妻子L女士,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文员,居住在中国的泰安市。L女士从未来过加拿大。

 

  1. C先生与L女士于2006年8月7日在中国结婚。2007年2月3日,女儿“畅”“Chang”(音译)出生,始终随其母L女士居住在中国。

 

  1. C先生与L女士是于2007年12月14日或者2008年1月15开始分居的。其婚姻的大部分时间,C先生居住在加拿大,而L女士居住在中国。即使他们有过共同生活的一段时间,那也是极其短暂的。

 

 

 

  1. 离婚的法律程序

 

  1. 2009年3月28日,L女士在安大略省上级法院Superior Court of Ontario申请离婚。她依据离婚法Divorce Act申请离婚,并申请配偶赡养,子女抚养和女儿畅的监护权的要求,并依据安大略省家庭法Ontario Family Law Act申请家庭净资产均衡财产均衡equalization of net family property的要求。

 

  1. 2010年1月26日,C先生在中国申请离婚,并申请女儿畅的监护权和资产均衡的要求。

 

  1. 与此同时,L女士在安大略省的奎格力Quigley法官面前提出动议Motion,该法官随后与2010年2月17日判令C先生暂时每月支付825加元的子女抚养金。

 

  1. 2010年4月15日,C先生在保特曼Baltman法官面前提出动议,提出要求此次婚姻诉讼在安大略省搁置审理,以至于可以在中国进行听证的要求。L女士于是提出此次诉讼在安大略省进行听证的要求。保特曼法官首先肯定安大略省法庭的确对此案拥有司法管辖权限,但是同时,她也注意到鉴于女儿畅的居住所在的为中国,中国的法庭则必然应该成为对监护权和探访权等争议议题进行裁决的法庭。保特曼法官发现关键争议议题在于子女抚养,而依据法律,子女抚养的争议应该在辩论裁决监护权和探访权的法庭同时进行辩论裁决。据此,保特曼法官裁定中国裁定中国的法庭为此次婚姻诉讼更为合适的法庭,而此案在安大略省搁置庭审。

 

 

III.   中国的家庭法庭FAMILY COURT

 

  1. 中国的家庭法庭批准离婚并将女儿畅的监护权授予L女士。中国的家庭法庭还裁定L女士对婚前在中国购置的房产拥有唯一所有权。由于C先生在中国的家庭法庭做出裁定之前未能完全披露其财务状况,中国的家庭法庭进一步裁定:

 

“本庭曾经责令申请人(即丈夫)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全披露其在加拿大的资产及收入状况。但申请人未能履行,而只提供了一份声明。在该声明中,申请人声称其在加拿大的月收入为150加元。”

 

中国的家庭法庭决定不行使其司法管辖权,不对抚养及财产均衡做出裁定。中国的家庭法庭指出,如果各方就诉请的这些争议议题无法达成协议调解一致,可向加拿大的法庭提出申请。

 

  1. C先生在中国的上诉法庭对中国的家庭法庭的裁决提出上诉。中国的上诉法庭于2012年9月7日进行了裁决,裁决包括以下裁定:

 

“鉴于所争议的全部资产及房产都位于加拿大境内。而法庭无法对[丈夫]的真实收入进行核定,以至于无法对子女抚养金的金额做出裁定。……本庭支持[妻子的]主张,裁定中国的法庭不是裁定此争议议题的最佳法庭。”

 

  1. C先生随后在中国的上诉法庭提出重审申请。中国的上诉法庭于2013年12月25日驳回了C先生的重审申请,并做出下列裁定:

 

“鉴于所争议的全部资产及房产都位于加拿大境内。而中国的法庭都无法对[丈夫]的真实收入进行核定;故原审法庭及上诉法庭对子女抚养及家庭财产等事宜的裁定完全正确、合理合法。”

 

 

 

  1. 离婚案件回到安大略省:

 

  1. 在中国的法庭做出这些裁决之后,L女士在安大略省上级法院提出动议,申请撤除此案在安大略省的搁置。为支持其动议,L女士提出以下事实:

 

(a)  中国的法庭责令C先生完全披露资产信息,C先生拒不执行;并且

 

(b)  C先生违反其承诺,违反了保特曼法官签发的搁置令的条款。

 

然后,搁置令通过同意书Consent Order的签署而撤除。

 

  1. 该案的庭审管理会议于2015年6月19日进行。主持此次庭审管理会议的法官判令该案进行分阶审理trial bifurcated:即首先先进行司法管辖权的裁定。如果法庭确实拥有司法管辖权,则法庭将进一步进行配偶赡养,子女抚养,及财产均衡等议题的裁定。

 

  1. 2015年8月4日,L女士对申请进行了修改,提出在离婚法之外,还将依照安大略省家庭法来进行其配偶赡养和子女抚养的申请。C先生同意此项修改。

 

  1. 此案终于进入庭审阶段。第一次庭审的议题是对司法管辖权的审议。庭审法官裁定如下:

 

(a)       庭审法官援引了安大略省上诉法庭的奥克免斯基Okmyansky 2007 ONCA 427的案例。

(b)     庭审法官裁定,与上诉法庭对奥克免斯基案的裁决不同,本案与奥克免斯基案迥然不同,安大略省上级法院拥有司法管辖权对子女抚养,配偶赡养,及家庭净财产均衡议题做出裁定。

(c)        C先生同意安大略省法庭依据安大略省家庭法拥有司法管辖权对家庭净财产均衡的议题做出裁定。但是,C先生不认同L女士可以依据安大略省家庭法诉请配偶赡养。C先生遂就安大略省上级法院的上述裁决提出上诉,指出以下问题:

(i)         安大略省的法庭是否有司法管辖权,可以依据离婚法,对境外的合法离婚案件之后所伴随的相关抚恤事宜corollary relief进行裁决?

(ii)        安大略省的法庭是否有司法管辖权,可以依据家庭法,在境外法庭已经批准离婚之后来裁决子女抚养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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